上一篇我们学习了在医疗险的理赔实务中,既往症的几种情况:
(一)投保前已经治愈的可治愈疾病不视为既往症。
(二)投保前已确诊的、不可完全治愈的疾病,一般来说指慢性病,比如恶性肿瘤、高血压、糖尿病等,均视为既往症。
(三)对于投保前明显存在异常症状、一般人的常识能够判断的且投保后极大概率因此症状住院的,比如长期便血、咯血\明显可触及甚至是可见的体表肿物等,原则上均视为既往症。
(四)可治愈但存在较大复发可能的、甚至是极大概率复发可能的疾病,比如单存性阑尾炎(保守治疗)等,实务中会根据复发概率、结合发病与投保距离时间、出险与投保距离时间等综合判定。(一般为两年)
今天我们将一起学习重疾险理赔实务中“非首次罹患”与“既往症”之间的联系。本文作者:山城理保为大家带来他的独家解读。
本文字数字,大约需要10分钟。
为了便于朋友们阅读,小编在这里先将本篇的主要内容做一个总结和预告。
在重疾险中,”非首次罹患“和”既往症的概念相仿,但又不尽相同;
投保前就达到了条款约定的重疾标准或必然导致的程度,才能认定为“既往症”;
笔者认为,“非首次罹患”的实际判定中,有两种情况:面对投保人带病隐瞒告知投保的情况,无论何时出险,只要出险原因与“既往症”对应,保险公司应当拒赔;曾患疾病与罹患的重疾不对应的,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生效之后,被保险人应当获得赔偿。这就必须要求保险公司主动风控,对被保险人信息主动排查;
对于隐瞒告知的情况,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,而投保人的行为更可能涉及到保险诈骗,负刑事责任。
一、目前重疾条款中基本上用“非首次罹患”代替“既往症”这个说法
事实上目前的重疾险条款中,基本上都采用“首次罹患”(或类似说法,后面均统一用这个词),已经没有“既往症”这个说法了(反正我看了好多个条款都没有)。不过这个概念还是存在的,可以说一定程度上,“既往症”=“非首次罹患”——不过两者还有一些细微区别,而且影响巨大,后面会详述。
二、投保前就达到了条款约定的重疾标准或必然(含极大概率,后同)导致的程度,才能认定为“既往症”
我们先来温习上上一篇帖子中我们关于既往症的定义“投保前已经存在的、投保时未告知的、(从医学实践上来看)必然或极大概率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身体健康问题(包括且不限于疾病、明显的器官缺失或肢体缺失、明显的异常状态等)”。由于重疾险的疾病基本上都可以被认为是不可治愈的,因此在重疾险中,“既往症”的认定,原则上应该是达到或者是必然导致的才可以,也就是说,未达到重疾标准也非必然导致重疾发生的病症,不应该被认定为重疾“既往症”。
举个最常见的例子,投保前仅患有乙肝,投保时未告知,投保后首次罹患肝癌,不能认为乙肝就是肝癌的“既往症”。注:一般认为,乙肝最终发展为肝癌的比例不超过4%,简单来说就是乙肝导致肝癌并非大概率事件——有意思的是肝癌患者80-90%是患有乙肝的,可以一定程度可以说乙肝是肝癌的必要非充分条件。
这个相对来说还好理解,更麻烦的事还在后头。众所周知,重疾除了“疾病”以外,还有“手术(治疗方式)”和“症状(后遗症)”两大类,按照这个逻辑咱们继续举例。比如良性脑肿瘤,其核心条件是“实施了开颅切除手术或放射治疗”,反过来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良性脑肿瘤都需要这些治疗,也就是说未接受这些治疗的就算不上重疾。那么问题来了,投保前已患良性脑肿瘤投保时未告知,投保后再行开颅手术治疗,算不算既往症?由于在手术前良性脑肿瘤是未达到重疾标准的,认为为既往症不合适,但这个事又极有可能进行针对性的治疗达到重疾标准,这种情况下颇有点“薛定谔的猫”这个境界,对于此我个人的看法是可以结合两年不可抗辩来看,投保超过两年才手术的,可不视为既往症。同样的道理,也可以适用在“症状(后遗症)”这种类型下。
特别声明:本人这里仅仅是讨论保险相关话题,没有任何诱导、引导、误导病人拖延治疗的意思,任何治疗请务必尊医嘱,任何人员为获取保险金刻意拖延治疗导致的任何后果与本人无关!
由于重疾险涉及的多个病种,且定义均不相同,因此重疾险的既往症“认定”就会涉及到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和严谨的推断,对于可能同时涉及多个重疾定义的病症来说——比如心梗可能同时涉及“急性心机梗塞”和“冠状动脉搭桥术”两类重疾,则更加麻烦。因此可以说重疾“既往症”的认定不太好标准化,每一个都需要具体分析,可能存在较大差异——相对来说医疗险在“既往症”认定上则简单一些。
三、“非首次罹患”应该是只针对一种重疾
前面说了,一定程度上“既往症”=“非首次罹患”,但两者还是有差异,其核心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一对一,但“非首次罹患”并不明确,也就是说“非首次罹患”到底是针对一种重疾还是全部重疾这个问题并不明确。
举个例子,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双耳失聪(这是25种重疾的一种),投保时未告知,投保后并已过等待期后首次罹患肺部恶性肿瘤(与双耳失聪无任何关联性),以“既往症”的角度来看,双耳失聪肯定不是肺部恶性肿瘤的既往症,但从非首次罹患的角度来看,就不好说了——目前大多条款在保险责任中描述的是“首次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”,但到底是其中一种,还是所有重疾并非特别说明,意味着两种理解都可以,甚至是后者更为符合字面意思。如果是按后者处理,那就意味会出现着“只要投保前已确定一种重疾,那以后罹患任何重疾都得不到赔付”的情况,而且还可能触发保险法第二十七条“解除合同”甚至是第一百七十四条“保险诈骗”(这个后面详述)。
咱们再从头到尾捋一遍那个案例,从核保的角度来看,双耳失聪投保重疾险,若告知的话是做除外处理,这种时候再罹患肺部恶性肿瘤当然是可以赔付的(同时满足其他理赔条件时)。若都不告知,按后者处理,重疾险不能赔,更便宜的防癌险却能赔,也是挺尴尬的事。这种情况下若重疾险健康告知中有询问还好,没询问的话(貌似有些重疾险在投保的健康告知询问中真没有这项),就有点挖坑的意思了。最后回到保险原理来说,肺部恶性肿瘤对于双耳失聪的被保险人,显然是可保风险,硬是用双耳失聪强行把肺部恶性肿瘤拉下水,明显是不合适的事。
因此我个人的看法即便是“非首次罹患”应该也只能针对特定的一种重疾而言,不宜扩大化,这样更符合保险原理。我咨询了几位友人,大多也赞同我这个观点,当然也有人强烈反对,简单来说存在很明显的争议。实务中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并不大,绝大部分时候是碰不上的,但这个观点非常重要,很有必要明确,因此单独列了出来。
四、不能认定“既往症”并不影响以不如实告知解除合同拒绝赔付
以乙肝那个案例继续阐述,这个时候虽不能认定“既往症”,但投保两年内完全可以以不如实告知解除合同,若解除合同前发生了保险事故——不管哪种重疾,都可以拒付。
由于重疾险多为长期险,这个时候又不可避免的牵涉到两年不可抗辩了,继续以上面那个案例为例,超过两年后首次罹患肝癌,我个人认为应该予以赔付。扩展来说,就是投保超过两年,首次罹患一种重疾大病,在同时满足其他理赔条件的情况下,原则上都应该予以赔付。
由于重疾的出险率低(相比医疗险),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,而后超过两年不出险的概率更大,因此保险公司对于重大疾病更应该注重承保后的排查,不应轻易放弃主动风控的权力,最后被动的等待理赔后扯皮。
强调一下,本人对不如实告知深恶痛绝,坚决支持强硬处理,在前面的文章已经多次表态,这里就不再赘述。但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漠视两年不可抗辩,肆意而为——这可比个别客户不如实告知更可怕。
五、重疾“既往症”可予以解除合同甚至涉嫌保险诈骗
比如投保前已是双耳失聪,投保时未做告知,投保后不管多久——即无视两年期限,来索赔双耳失聪,肯定都是不予赔付的。同时可以按《保险法》第二十七条“未发生保险事故,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,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,并不退还保险费”和第一百七十四条“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,进行保险诈骗活动,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*处罚:(二)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,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,骗取保险金的”来做相应处理。
道理很简单,重大疾病保险的“保险事故”是“首次罹患”,而对于投保前已经双耳失聪的被保险人来说,投保后因此来索赔,肯定称不上首次罹患,也不能视为发生了保险事故,因此满足“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”和“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”的要求。恩,这个或许存在更大的争议,不过我个人认为对于骗保——如果这都算不上骗保,我就不知道什么才能叫骗保了——必须严惩,这种处理非常妥当更非常必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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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一篇,我们将会以法院判例,重新谈谈“两年不可抗辩”这个老话题。